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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且領取減徵貨物稅稅額後退貨,應於退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已申請惟尚未領取減徵貨物稅稅額者,應於退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向受理國稅局撤回申請。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後換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領取換出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換入其他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者,應於換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及前條規定,向同一國稅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換出貨物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未繳回者,受理國稅局得以同一買受人換入貨物應退還之減徵貨物稅稅額與換出貨物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之差額,退還買受人或填發繳款書通知買受人繳回。
二、已申請惟尚未領取換出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換入其他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者,應於換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向受理國稅局撤回退還換出貨物減徵貨物稅稅額之申請,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及前條規定,向同一國稅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
前二項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之買受人未依限繳回,由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以詐欺或其他不符合本條文規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者,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應填發繳款書通知買受人於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逾期未繳納,移送強制執行。
前三項繳款書格式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