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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
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
一、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一年內訂
購,並自訂購日起二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
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
核准延長之。
二、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共建設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及防
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應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減
所得稅。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
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
單或結匯單據之日期為準。其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
期或進口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國內、外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民間機構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治
污染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部分,得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
準。
三、購置國內、外技術:以權利金或技術金交付日期為準。
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時,應副知該民
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