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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適用本辦法獎勵之民間機構,應自各該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申報有課稅
所得者,自申報日起六個月內,其申報無課稅所得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有課稅所得者,自核定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
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公共建設之文件。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許可證或執照影本。
五、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公共建設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免稅
獎勵範圍之證明書。
六、申報有課稅所得者,應檢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
其申報無課稅所得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課稅所得者,應檢附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影本。
七、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證明之機器、設備清單;清單上應載
明機器設備名稱、性能、用途、廠別、出廠、購入或進口日期、數量
、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