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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勘報災歉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勘災限期,旱、蟲各災,縣 (市) 政府及田糧管理機關據報後,應隨時履
勘,並限五日內勘畢,風、水,雹災及他項急災,應立時履勘,並限三日
內勘畢。省派員覆勘,應於接報後五日內出發,於到達災地後五日內勘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