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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法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財產被沒收者,其補償基數視個案具體情事,依附表二定之。但最高不得逾二十個基數。
附表二 財產沒收補償基數表
┌──────────────┬───────────────┐
│財 產 沒 收 情 形 │ 補 償 基 數 │
├──────────────┼───────────────┤
│一 現金(包括金、銀、外幣、│以原幣原物發還,無原幣原物時,│
│ 飾物) │以沒收時之面額X物價指數變動率│
│ │。 │
├──────────────┼───────────────┤
│二 有價證券(已上市股票) │依沒收時該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之收│
│ │盤價格X物價指數變動率。 │
├──────────────┼───────────────┤
│三 有價證券(未上市股票) │依沒收時之淨價,如無淨值者按出│
│ │資額或買進價格X物價指數變動率│
│ │。 │
├──────────────┼───────────────┤
│四 有價證券(公債、公司債、│依沒收時之面額加計利息X物價指│
│ 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數變動率。 │
├──────────────┼───────────────┤
│五 古物或藝術品 │委由具有公信力之機構評定之當時│
│ │價值X物價指數變動率。 │
├──────────────┼───────────────┤
│六 不動產(土地) │依沒收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X│
│ │物價指數變動率。 │
├──────────────┼───────────────┤
│七 不動產(房屋) │依沒收當時房屋評定現值X物價指│
│ │數變動率。 │
├──────────────┼───────────────┤
│八 其餘財物 │委由具有公信力之機構評定之當時│
│ │價值X物價指數變動率。 │
├──────────────┴───────────────┤
│備註: │
│一 違禁物及無利用價值之物品,不予補償。 │
│二 沒收財產價額換算為基數後,尾數部分金額超過五萬元時,以一│
│ 個基數計算。 │
│三 裁判宣告單獨沒收時,以上表為準,其補償基數最高不得超過二│
│ 十個基數。 │
│四 有期徒刑併宣告財產沒收者,合併補償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
│ 數。 │
│五 無期徒刑併宣告財產沒收者,合併補償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
│ 數。 │
│六 執行死刑者,不論有無沒收財產,合併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
│ 基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