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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電信保密違規違紀處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使用有、無線電話 (含交通部自動撥號電話及行動電話) 違規者,依左列
各款懲處: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單位主官 (管) 予以糾正或警告:
(一) 叫接電話,未按規定使用總機代名及電話號碼。
(二) 使用電話佔線閒談。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軍官、士官、軍中文職或聘雇人員申誡兩次,士
兵禁閉五天之處分:
(一) 以無線電明語通話。但加裝保密裝備者,不在此限。
(二) 使用有線電話暗語通話。
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軍官、士官、軍中文職或聘僱人員記過一次,士
兵禁閉十天之處分:
(一) 使用有線電話以明語交談機密等級公務。但使用對通電話者,不在
此限。
(二) 使用無線電戲笑閒談。
(三) 電話傳真或資訊傳輸網路,使用軍租電路或無線電通信系統,傳送
密等級之文件或資訊。但加裝保密裝備者,不在此限。
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軍官、士官、軍中文職或聘雇人員記過兩次,士
兵禁閉十五天之處分:
(一) 無線電明語交談密等級公務。但加裝保密裝備者,不在此限。
(二) 使用無線電密語電話交談機密等級公務。
(三) 使用有線電話明語交談極機密等級公務。
(四) 電話傳真或資訊傳輸網路,使用有線電路或無線電通信系統,傳送
機密等級之文件或資訊。但加裝同等級以上保密裝備者,不在此限
。
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軍官、士官、軍中文職或聘雇人員記大過一次,
士兵管訓三十天之處分:
(一) 以無線電明語交談機密等級公務。但加裝同等級保密裝備者,不在
此限。
(二) 使用無線電密語電話交談極機密等級公務者。
(三) 電話傳真或資訊傳輸網路,使用有線電路或無線電通信系統,傳送
極機密等級之文件或資訊。但加裝同等級保密裝備者,不在此限。
訊文未經譯密即交付作業人員發送,而違犯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交
發人。
未經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准,擅自將非制式 (民用) 通信設備攜入營區
者,軍官、士官、軍中文職或聘雇人員處記過一次,士兵處禁閉十天之處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