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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戰備各時期軍事長途電話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戰鬥戰備時期 (狀況二、一) 使用公民營通信設施,依照「臺灣地區公民
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之規定,實施全面管制後,以傳遞軍事通信為
主,並與軍事單位架設之各種長途電話設施統一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