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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大陸地區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或人員,未經許可進入本條例適用
地區之限制海域、空域,該管軍事單位對運輸工具得實施警告、驅離、扣
留;對人員得予以留置。必要時並得採行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地區最高
司令部或指揮部應於三個月內,為左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物品沒入或發還。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或強制其出境。
第一項之限制海域、空域,由國防部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