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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主計財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補償金分年發放比例及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三年發給,每年發給三分之一。第一年於核定後二個月內發給,其餘兩年於九月發給。
二、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發給對象,於八十六年度生效者,適用前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度生效者,其補償金總額分二年發給,每年發給二分之一,第一年於退伍、除役或撫卹時發給,第二年於九月發給。於八十八年度以後生效者,其補償金於退伍、除役或撫卹時發給。
合於補償金發給對象,年滿七十二歲以上在臺灣地區無負扶養義務人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其補償金得一次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