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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外華僑團體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海外華僑團體分別組織理事會監事會,選舉理事七至廿五人,候補理事三
至七人,監事一至七人,候補監事一至二人,理事互選三至七人為常務理
事,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以上理監事
人數,得報請當地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酌予增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