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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事務承辦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本辦法所規定事務:
一、為申請人、其代理人或就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之配偶、前配偶、未
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者。其親屬關係終止後
,亦同。
二、為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三、就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四、就申請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