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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教育文化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應檢具以下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申請表(附件一)及相關教學、工作年資、志願服務或其他相關證明。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申請表(同附件一)申請表著作出版、發表證明。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三項規定申請者,應檢具推薦(自薦)表(附件二)。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整者,本會得請其二週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會得不受理。
前條申請者,本會得要求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文化及藝能能力。但具有各級各類教師證書或經本會審查小組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三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本會得要求推薦之地方政府、部落組織、學校或自薦之原住民族耆老說明其具體貢獻,必要時得對申請人進行訪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