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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社會福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指依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比率之合作社。
前項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但書規定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
第一項原住民合作社設立後,因社員出社、退社、除名或新社員之加入,致原住民社員人數未達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比率者,應繳納未達比率月份之所得稅及營業稅。
前項應繳納之所得稅,應以當年度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準,按未達比率月份占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