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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地毯之燃燒試驗應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取樣:自一平方公尺以上之地毯表面裁取長四十公分寬二十二公分之試體六片,其中經向數量及燃燒接觸面正面三片,緯向數量及燃燒接觸面正面三片。
二、前處理:將試體置於攝氏五十度正負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試體組成毛簇之纖維為毛百分之百,且不受熱影響者,得置於攝氏一百零五度正負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一小時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
三、試驗:
(一)以四十五度空氣混合焰法進行試驗。
(二)將試體置於厚度八公釐之耐火板材上,再以試體固定框壓住固定。
(三)空氣混合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二十四公釐。
(四)空氣混合燃燒器置於水平後,應調整火焰前端至距離試體表面一公釐,燃燒氣體之氣壓應為每平方公分零點零四公斤(四百毫米水柱)。
(五)試體之點火時間為三十秒。
(六)測定餘焰時間及碳化距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