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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懲戒委員會收受懲戒案件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通知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後,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送被付懲戒人所屬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提供意見。
二、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公會代表。
三、預審委員就懲戒案件作成預審意見,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付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製作決議書。
前項第一款被付懲戒人未加入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時,送執行業務所在地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提供意見;執行業務所在地未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者,送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