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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訂定全文 15 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海洋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管理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會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會相關業務主管。
二、本會所屬機關(構)首長或副首長。
三、主管經濟、環保、財政或其他有關機關(構)代表。
四、具備海洋污染防治、海洋保育、財政、會計、法律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
五、海洋污染防治費徵收對象代表、關注海洋污染防治議題之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本管理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
本管理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均為無給職。由機關(構)代表、徵收對象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出任者,其職務異動時,應予改派,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