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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當舖業應於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將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當舖業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開業經營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將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已經許可經營當舖業務而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