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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肅流氓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告誡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
書面敘述理由,向原認定機關聲明異議。
原認定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認定;認為無理由者,維
持原認定,並以書面通知受告誡人。
受告誡人於收到前項書面通知後,得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
;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認定流氓之告誡輔導,不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原認定機關於必
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明人之聲請,停止其執行。
大法官解釋(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