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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內政部為核發識別標誌,得設審查委員會,每季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
前項審查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由內政部營建署署長兼任主任
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內政部遴聘政府機關、學術團體、專家學者及相關公
會代表擔任,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政府機關代表不得超過總數之
二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會並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至四人,由內政部營建署人員
兼任。
識別標誌之申請及審查作業,必要時,內政部得委託學術單位或法人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