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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辦理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及規定文件,於受理申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收到申請案應即審查;經審查合格之申請
案,應通知其申請人於二個月內將設計圖補送審查。
三、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設計圖審查合格後,應即將申請案移送
承辦貸款金融機構,並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十五日內簽
訂貸款契約,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土地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登記,免發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應依建築法規規定開工興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四個月內辦妥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列冊
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登記。
五、申請人清償貸款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塗銷登記,或由所有權人憑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
。
經審查合格之申請案,其申請人未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或設
計圖變更設計後其總樓地板面積不符第六條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申請案。申請案經廢止後,申請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
個月內返還已撥付之貸款予國民住宅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