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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籌設共同清理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投資者名冊。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與設備規格功能及處理能力說明書。
五、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六、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七、工程計畫說明書。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者,免附。
八、污染防治計畫書。
九、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
十、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