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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持外國護照入境之歸國僑民,具有役齡男子身分者,適用本辦法有關歸國僑民之規定。
原具香港、澳門僑民身分之男子,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經僑務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適用本辦法有關歸國僑民之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自香港地區、或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自澳門地區以僑民身分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有戶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地區、或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在澳門地區居住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