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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二、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
三、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四、現(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
五、現(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
六、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
七、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八、違反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