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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印鑑登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式
四)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
一、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格式五)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後,委
任他人辦理或經由駐外館處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但僑居地無駐
外館處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
會核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二、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
關之證明書(格式六)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三、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四、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五、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格
式七)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
六、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
登記機關辦理。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
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