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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證人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公證人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時,應確認請求人身分之範圍如下

一、請求人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字號、住居
所地址、聯絡方式、國籍及職業。
二、請求人為法人者:
(一)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但營業項目依
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
(二)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
三、請求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委託人、受託人、
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
之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居所地址。
請求人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公證人應確認代理人身分。
請求人具下列身分者,得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外國政府機關。
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四、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
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
管理之投資工具。
七、我國政府機關主管之基金。
八、過去一年內曾辦理請求人之公證、認證事件,經依第四條第二項評估
為低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