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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選任專家學者就言詞辯論之爭點事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書面意見宜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十四日送達當事人,使之辯論。
選任之專家學者,準用本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但陳述法律專業意見者,不得令其具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