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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法官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下列機關或團體認為法官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有評鑑之必要時
,得檢具受評鑑人個案評鑑相關資料移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一、法官所屬法院及其上級法院。
二、前款法院配置之檢察署。
三、司法院及法務部。
四、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五、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但以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
全司法有關者為限。
法官本人認為其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遭受誤解,有澄清之必要
時,得聲請該管法官評鑑委員會作個案評鑑,亦得聲請所屬法院移送該管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個案評鑑。
法官三人以上認為法官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有評鑑之必要時,
得檢具相關資料,交由所屬法院送請該管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除顯不合
本辦法規定或顯無理由者外,所屬法院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