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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爭議評析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會)申請醫療爭議評析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向受託法人提出。
前項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有缺漏時,受託法人應通知調解會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受託法人得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案件當事人,對於評析案件另有意見、新證據或文件、資料時,應由調解會提供受託法人。
受託法人辦理醫療爭議評析時,因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不齊致部分爭點難以提出評析意見時,得暫停審查,並通知調解會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受託法人得依現有病歷複製本、文件及資料評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