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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訂定,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治療犬、貓及非經濟動物需用人用藥品時,應檢附獸醫師(佐)開立購藥證明載明下列事項,由藥局供應使用:
一、飼主或其
代理人
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動物種類、病歷號碼或寵物登記晶片號碼或名稱等可識別該動物之資訊。
三、藥名、有效成分及含量、數量、劑型、用法。
四、開具購藥證明之機構名稱、章戳、電話、日期及執業獸醫師(佐)簽章。
前項購藥證明應由藥局及開具證明之執業獸醫師(佐),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至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