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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4 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依經核准之訓練規範執行下列工作:
一、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訂定之學科檢定項目學識課程大綱執行A類、B1 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或其部分之基礎訓練。
二、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訂定之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大綱執行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或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
三、對完成前二款所定訓練課程之學員,實施考驗並於考驗合格後發給結業證書。
四、依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辦理 A 類、B1 類、B2 類及 C 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之訓練、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應於報經核准之場所實施;其委託其他經核准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實施者,並應於航空維修訓練機構管理手冊中載明其實施訓練、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之管控程序。
在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品質系統之管控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經民航局核准之非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執行:
一、下列 A 類、B1 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之學科訓練及考驗:
(一)數學。
(二)物理。
(三)基礎電學。
(四)基礎電子學。
(五)數位技術與電子儀表系統。
(六)材料與零件。
(七)基礎空氣動力學。
(八)人為因素。
(九)民航法規。
二、下列 B1 類、B2 類及 C 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及考驗:
(一)航空器發動機系統。
(二)航空器通訊電子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