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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2 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擬定訓練程序,確保其訓練標準符合本章之規定。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建置品質系統,其功能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獨立之稽核功能,用以監控訓練標準、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皆能符合規定之程序。
二、具回饋之功能,能將所發現之稽核缺點通知負責人,以即時執行必要之改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