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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旅行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明知旅客證件不實而仍代辦者。
二、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不為舉發者。
三、與政府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營業者。
四、未經報准,擅自允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五、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六、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七、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
八、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九、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活動者。
十、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或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店購物者。
十一、未經揭露於旅遊文件且未取得旅客同意,向旅客兜售或使第三人向旅客兜售物品者。
十二、向旅客收取中途離隊之離團費用,或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之行為者。
十三、辦理出國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未依約定辦妥簽證、機位或住宿,即帶團出國者。
十四、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十五、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
十六、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事件,經交通部觀光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十七、販售機票予旅客,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
十八、販售旅遊行程,未於訂購文件明確記載旅客之出發日期者。
十九、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交通部觀光局管理監督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