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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分為左列三種,並按醫師、牙醫師及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技術士分別發給;無操作執照者不得操作。但於醫院接受臨床訓練之醫師、牙醫師,或於醫院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在領有操作執照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免申領操作執照。
一、放射線診斷設備操作執照。
二、放射線治療設備操作執照。
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操作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