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申請案經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仍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申請案經審查發給最後通知,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受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經專利專責機關再審查認原審查程序發給最後通知為不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再審查理由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二、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三、依前項規定所為之修正,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