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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發爆後應檢查發爆工作現場,如有殘留爆炸物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砲孔內殘留之爆炸物,應按下列方法擇一處理:
(一) 在與原砲孔相距四十公分以上處另鑿等深平行孔裝藥引爆。
(二) 用壓力水或壓縮空氣取出填塞物後,裝藥再予引爆。
(三) 以安全方法在原砲孔裝藥,再予引爆。
二、經前款處理之碴石裝車時,應另掛標示牌並報告爆破監督人員。
三、遇有殘留爆炸物之砲孔,應懸掛標示牌,如須交接處理時,應對接班
人妥為說明;如無次班人員接班時,應指派專人留守或採取圍柵等措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