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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外國或香港、澳門製作者,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駐外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其在臺灣地區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亦得要求先送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機構、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或臺灣地區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