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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基本法規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船舶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及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香港或澳門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船舶違反第二十五條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裝卸客貨或入出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船舶為漁船者,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