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鐵路機構收受貨物,應對託運人交付貨物運送通知書。但託運人得請求以填發提單代之。
前項貨物運送通知書及提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二、運費、雜費數額。
三、預定到達日期。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鐵路機構就前項第一款事項,疑有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不符者,得載明其事由;其無法核對者,得不予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