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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除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