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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業務之業務員,除基金經理人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
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業務員及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並向同業公會辦理登記:
一、符合前項資格條件者。
二、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且參加同業公會所舉辦期貨信託法規測驗合格者。
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且具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三年以上經驗者。
基金銷售機構銷售人員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對銷售之期貨信託基金有充分之專業知識,其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