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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
一、設置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者,應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二千元。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除信託業應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外,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按第七條規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協助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私募業務者,為新臺幣二千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免繳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