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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信託監察人不得為發起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