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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4 條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