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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8 條
取得區域性廣播事業與社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其屬不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其屬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第一期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於其後各期設立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廣播執照。
前項廣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第一期設立完成後,主管機關發給廣播執照日起算九年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