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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1 條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一、提供長照服務。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對其服務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有前項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