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 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本會得廢止其特許及所核配頻率;其已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不予退還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本會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不予退還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