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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 條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分為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密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三種,應由所有人填具附件(七)之申請書,報由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後發給執照;其換發時亦同。屬於醫用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應會同衛生署發給之。
前項所稱醫用之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係指供醫療用之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線醫療設備;其儲存、裝置、使用或試驗,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及醫用游離輻射安全規定(附件(八))辦理。
前項所稱供醫療用之放射性同位素,係指以口服、注射或其他方法直接進入人體內部之放射性物質。
醫用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申請購置條件或資格,應符合衛生署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