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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 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
工業專用碼頭,未按核定計畫營運或違反專用目的使用者,除應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並得為下列之處
分︰
一、限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令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營運
,並報請經濟部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處分時,應採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必
要時,並得予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進行第一項查處時,警政、航政、海關或有關機關應提
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