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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 條
使用單位使用爆炸物,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雷管裝入炸藥或 (及) 安全導火索裝接雷管時,應接近工作現場之安
全地點,以安全器具為之,並應遠離火源、電線、電機設備、鋼軌及
運轉機器等。
二、發爆工作應有爆破監督人員負責現場督導。
三、裝填炸藥於砲孔時,應使用木棒或竹桿。
四、炸藥裝入砲孔後,應以黏土、砂袋、水袋或其他不燃物填塞。
五、使用電雷管時,在未經與引爆母線連結之前,應將其腳線之兩端結合
。引爆時應使用檢驗合格之發爆器。
六、引爆母線在不使用時,連接電源之兩端,應經常予以接合,其連接雷
管之兩端,應分開並使其長短不一。引爆母線須為完全絕緣被覆之電
線,不得有破損,並應與帶電物體隔離;其長度應保持在爆破時足以
維護爆破人員安全所應有之距離。
七、爆破工作人員於爆破前,應作廣泛之警告並配置警戒人員監視,使其
鄰近地區之人畜避至安全地點後,方可引爆,警戒人員應於爆破十五
分鐘後始得撤離。
八、爆炸物限於指定之人員裝接、使用或實施爆破。
九、剩餘或不良之爆炸物應於每日工作完成後,退還火藥庫保管,不得存
放於其他任何場所;工程單位如係二十四小時連班作業者,應自領取
爆炸物起二十四小時內退還火藥庫。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經濟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