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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 條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由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權益受權人或該等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
之故意所致之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所致之損失。
三、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任
何一方 (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 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分之五
○以上或具有效控制,因信用危險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契約時,應取得輸入許可或外匯許可而未能取得
;或簽訂保險契約時雖曾取得輸入許可,因其所附條件或期限致其效
力喪失所致之損失。